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纯办公性的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及其他公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含出租、出借、担保、投资)、处置(含拆迁、征收)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归政府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其中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不动产产权授权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持有(所有权),非经营性不动产(办公用房)产权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持有(所有权)。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行财政综合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占有、使用单位使用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和行政单位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市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四)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于每年10月前编制上报下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市财政局会相关部门审核,其中当年新增资产计划1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国库集中支付局予以支付采购价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要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更新行为要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的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其中自收自支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余还须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全额拨款单位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局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实行统筹配备,调配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备市财政部门。涉及产权变动的要经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合同》,建立资产台账卡片,每年根据空置房源情况提出办公用房调配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须维修的,应向市机关事务局申报。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直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维修规定,按年度编制办公用房维修资金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第二十条 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不动产产权及经营管理权移交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原长信投资管理中心)。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经营,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市机关事务局暂未调剂的空置房源可委托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公开招租。经营性资产改变用途(含担保、投资等)或产权变动要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应建立资产台账。
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不动产,产权归单位所有,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确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征收、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其中账面值为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政府批准;5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自收自支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全额拨款单位除零星闲置报废资产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外,其他处置资产行为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应报经市政府批准,依程序进行审计评估,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中土地使用权还应由市国土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资产转让应当依法定程序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闲置、报废资产的处置,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中介机构现场鉴定,并经公示合格后予以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填列《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和《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并交由财政部门统一公开处置。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七条 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点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部门报备资产统计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其中已实行部门预算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库,其支出按标准核定后纳入单位的综合财政预算管理;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缴入市非税资产收入专户,其支出转入国库集中支付局同意开设的资产处置款支出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支付流程拨付单位。
第三十二条 资产经营收入由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对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资产经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支出按标准核定后纳入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差额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经营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责收缴至市非税资产收入专户,按核定金额拨到市国库集中支付局的资产类支出分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流程拨付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编制预算初步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市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三十八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经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本级公共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履行审计、监督和检查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定期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军事单位以及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军事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在长单位和省垂直管理部门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公共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