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长沙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3-18 责任编辑:资产管理处  来源:国有资产管理处 

长政发【1999 】40号
1999年8月3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长沙市职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已经湖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湘房发〔1999〕08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湘政发〔1998〕23号),积极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改革,建立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根据我市的实情,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加快住房分配体制改革的步伐,全面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全市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除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1999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的住房外,从1999年1月1日起全市城镇住房不再采取实物形式分配。
   (五)住房货币分配的对象和范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未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未参加集资建房和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无房职工,以及已购住房但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含有私房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标准(厅级110平方米,处级 85平方米,科级 75平方米,普通职65平方米)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由企业自主决策,接受政府指导,可参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法实施。
   (六)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凡购买公有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夫妻均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七)住房货币分配的补贴标准、发放方式、资金的管理使用和资金的来源等具体办法按《长沙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
   (八)已租住现有公有住房不选择货币分配方案补贴的职工,仍可按原有的购房政策和申报时的年度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为保证住房改革新体制的平稳过渡,对于1998年底以前办理建房手续并已开工,且于1999年底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可按老办法,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1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新政策,即依我市住房货币化规定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向职工出售。   现有可售公有住房中除部分作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外,其余部分均以申报当年的成本价出售,力争2000年以前全部售出。
   (九)住房公积金缴交率,1999年单位和个人缴交率各定为6%,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具体办法按长房〔1998〕42文件办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人的提高,缴交率适时调整提高。
   (十)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个人住房合贷款,具体办法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8〕46号和长沙市房改办等4部门长房改〔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十一)根据省房改房建办湘房改办字〔1998〕015号文件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1999年的租金标准为:
   l、旧房:每100分计租值2.07元。
   2、新房:新房缴交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的,租赁保证金标准为每100分计租值不低于25元,其租金标准为每100分计租值2.07元;新房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其租金标准为100分计租值2.20元。
   (十二)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16号文件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又未实行住房补贴的住户,其租金按1997年度租金标准执行。
   (十三)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继续实行减、免政策,减免的标准和办法按《长沙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公有住房出售
   (十四)高收人家庭划分线和公有住房出售市场价:1998年家庭年收人在3.5万元以上的为高收人家庭。本年向高收人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十五)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本年向中低收人家庭出售的钢混结构住房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20元,砖混一等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5元。
   (十六)各项折扣标准和数额:
   1、工龄折扣:工龄折扣金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96元。购房工龄计算到1995年12月31日止。
   2、现住房折扣:对购买已经居住的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折扣率为1%,折扣金额分别为:
   (1)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3元;
   (2)砖混一等结构住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98元;
   (3)砖混二等结构住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元;
   (4)砖木二等结构住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元;
   (5)砖木三等结构住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9元。
   3、一次性付款折扣率:对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职工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为10%。分期付款时,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房价款的30%。
   (十七)出售公有住房其它有关政策和计算公式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1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十八)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审批后,可以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具体力、法按《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长政发[1998」47号)和《关于调整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政策的通知》(长房组〔1999〕05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九)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长沙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长政发〔1998〕45号),确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文件精神,努力降低住房价格,提高住房质量,加快建立与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其具体办法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8145号文件和长沙市建委等部门长建发〔199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附则
   (二十)本方案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二十一)本方案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表
   附表:

长沙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

(长政发[1999]40号 1999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发[1998]2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房发[1998]00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指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住房消费资金含量,提高职工购方的支付能力,让职工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问题,促进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的进程。
  第三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市城镇实行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货币分配除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外,主要有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两种形式。
  第四条 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现有可售公有住房中除部分作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外,其余部分以《长沙市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办法以成本价出售,力争2000年以前全部售出。

第二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发放对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未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未参加集资建房和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无房职工,以及已购住房但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含有私房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已有住房(含私房)且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凡夫妻一方已选择住房货币分配方式的,另一方不再享受实物分房政策。

第三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资金来源、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第七条 长沙地区财政和单位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区、县(市),在发放工龄补贴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财政和单位没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不实行住房补贴,但要发放工龄补贴。
  第八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从城市住房基金、财政原用于单位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资金中解决,按核拨比例拨付。单位负担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单位可用于住房补贴的其它资金列支。本办法实施后,各级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再安排职工建房支出。
  第九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长沙市区执行一个统一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现行住房补贴额为249.30元,现行工龄补贴额为5.96元/年.平方米。
  第十条 计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8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普通职工65平方米。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计发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计划指导下一次性补贴方式,即将职工住房、工龄补贴一次性计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补贴额×(职工可受住房面积标准-已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职工工龄补贴额=职工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已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职务、职称变动后应提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新任职务、职称增的可享受的住房面积计算,报市房改办审批后,从变动的第一个月起按新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按月补贴方式,即在参加工作后25年内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放给个人的月补贴额等于补贴比例×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的工资额。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总额是指人均可享受的住房面积与当地当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的乘积。补贴比例等于一次性计发的补贴总额除以300个月再除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现行补贴比例为11.37%。今后根据房价和职工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在单位住房基金内设立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户。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将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资金中及时划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应向财政申报,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采取一次性补贴方式且工作年限满25年的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住房补贴额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余额分年按当年补贴标准在年底计入个人帐户;因职务、职称变动增加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实行按月补贴的职工,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单位将住房补贴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或交纳住房租金。
实行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使用补贴资金时,应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给有关单位(个人)。
职工在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单位工作满两年以上而未满25年的,需解决住房问题时,可预借单位尚未发放给本人的住房补贴资金,预借资金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职工工作调动,预借资金本息余额由职工偿还给调出单位。职工提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支付房款时,不足部分可按规定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八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以办理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该职工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以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根据需要按规定提取,或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职工离退休前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货币分配之前,必须认真进行住房普查,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普查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在本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的协调和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参与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由企业自主决策,接受政府指导,可参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法实施。参照实施的企业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企业自行负担,先从单位住房出售收入、现有建房资金或其它可开支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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